为贯彻落实学校《贵州大学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规范压力容器设备及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提高我院师生安全生产意识,防止事故,保障师生员工生命和学院财产安全,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高压容器、气体钢瓶、压力管道等。管理内容包含压力容器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日常维护保养、改造、报废,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等。
第二条各类压力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学院各实验室具体负责,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条购置压力容器,其设计生产单位必须是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境外制造的特种压力设备,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四条在安装新购置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之前,应当先将安装单位的安全资质证书、安全施工方案与安全保证体系(含施工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名单及相应证书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与监督检验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报告。同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确认由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安全责任书后,方可施工。
安装结束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进行校验和调试,并且向具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资格的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且将安全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五条压力容器设备的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在签订合同前,应先将维修维护保养单位资质证书、维修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内容、维修人员的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查。经审核同意后,签定生效。
第六条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维修检测,应按照新安装特种设备程序进行,须经过审查报批、持证施工、检测验收、建立档案等。
第七条压力容器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经检验合格,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原始资料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八条压力容器设备使用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规范执行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护保养、定期检验,压力容器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压力容器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九条压力容器设备使用实验室应当建立压力容器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压力容器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压力容器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压力容器设备的日常使用记录;
4、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压力容器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第十条实验室应当对在用压力容器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且定期自行检查,作出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压力容器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安全性能年检的周期按有关规定执行。逾期未检的压力容器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否则视为无证运行。
第十二条压力容器设备停止使用时,使用实验室应当及时向学院、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书面报告,并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申请安全检验,经复查合格,才能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压力容器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压力容器设备使用实验室应及时申请报废,并且应向原登记的压力容器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压力容器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前,使用实验室应向学院、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书面报告,并且按学校有关规定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报废审批、处理与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压力容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费、年度检测费及日常维修等费用,应当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压力容器及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指定压力容器设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压力容器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压力容器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压力容器设备,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六条压力容器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学院对压力容器设备购置、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日常维护保养、报废,以及压力容器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应严格规范。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对违反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按条例规定,予以罚款等处罚;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的,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